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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羲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羲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羲佑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等罪,編號2所犯之罪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並酌以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及犯罪情節越趨嚴重,及所犯2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