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符壁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符壁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符壁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3罪,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法類同,僅被害對象不同,併斟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中附表編號2、3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受刑人設籍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關於其實際住居所之資料,目前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認縱以公示送達方式令其表示意見,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回覆該等函文,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