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政翰選任辯護人 葉子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已有悔意,被告所犯屬未遂犯,情節相對較輕,相關事證均經檢警查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結構早已鞏固,尤以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即將宣判,已無再行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本件雖尚有其他共犯,惟被告係單方面接受上游指示參與犯行,聯繫所使用之手機亦已扣案,上游成員刻意隱匿身分,實務上向來難以追查,尚難僅因上游成員未到案,即推論被告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被告自遭查獲、羈押後,已實際感受人身自由受限制之重大不利益,已有相當警惕效果,且本件已進入審理末期,即將宣判,被告更無可能於此際再從事相同犯行而使自身處境更加不利,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被告長期居住於居所地,平時與父母、女兒同住,有相當牽絆,並非居無定所之人,又有固定工作,且無遭通緝紀錄,並無逃亡傾向,難認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4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足認其犯嫌重大;而本件仍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係經由熟識之人介紹而從事車手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查獲前已從事車手工作不只一次,被告亦不否認在查獲前已開始從事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僅係否認有收到金錢,況被告自本院羈押至今,已有多次警察機關因偵辦詐欺案件而入所借詢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然繼續存在。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如前所述,本案尚有共犯仍未到案,被告又係經由熟識之人介紹而從事車手工作,以現今通訊方式多元、便利,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無逃亡之可能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