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靜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靜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靜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拘役50日)之總和(計算式:50日+50日=10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偽造文書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間某日至 114年2月13日 113年11月1日前某日至 113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11304號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164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1日 115年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 確 定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5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39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