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明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明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亦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故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83號為實體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嗣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該案因此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為實體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 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21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2月21日14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187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114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13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3517號 新竹地檢114年執字第3835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