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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佩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佩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佩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及2次犯行係在同1日為之,罪責重複性極高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