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5年度聲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丞聲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黃向初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被 告 許津銘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梁旗維聲請人 即 劉泊漩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15年度偵字第281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A01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A01之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A01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許津銘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A01電話聯繫談論是否要出國逃亡一事,被告A01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電話通知被告許津銘一事,被告吳丞聲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伊有將所使用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丟棄而有湮滅證據一事,被告黃向初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為警搜索時有丟棄所使用之手機一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被害人不只1人,而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既從民國114年8月初持續至同年8月底,被告4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吳丞聲、許津銘、A01已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否認知悉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機手而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被告黃向初則僅坦承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名,惟卷內已有同案被告劉信佑及本案詐欺機房內機手黃信儒、徐立銘、陳宇瑄、林祥宇、顏嘉宏、少年林○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扣案帳冊內容、本案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明細、手機內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4人所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許津銘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A01電話聯繫談論是否要出國逃亡一事,被告A01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電話通知被告許津銘一事;再者,被告吳丞聲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伊有將所使用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丟棄而有湮滅證據一事,被告黃向初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為警搜索時有丟棄所使用之手機一事,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以被告黃向初否認與被告吳丞聲等人共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所述情節亦與被告吳丞聲、許津銘、A01、劉信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亦可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被害人不只1人,而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既從民國114年8月初持續至同年8月底,併參諸被告4人均係為賺取暴利等犯罪動機、緣由而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組織之情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4人仍有為牟取高額暴利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故被告4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A01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6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A01之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A01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查被告A01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A01所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刑度亦可能非低;而本案尚未審結,參以被告A01於偵訊中曾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嗣後始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同案被告黃向初亦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吳丞聲、許津銘、A01、劉信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亦有所歧異,故認被告A01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本院認為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完整釐清本案全部犯行相關細節,乃至日後刑事追訴、審判程序,認被告A01仍有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向本院解除被告A01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