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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俊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11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浩(下稱抗告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3月3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從而,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以送達予抗告人之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算,且揆諸前開說明,因抗告人在監所執行中,而無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是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3月14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5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