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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婕潁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8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雖聲請人即被告張婕潁(下稱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度非輕,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老實交代犯罪細節加上供出毒品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後已非重罪,故難認有不甘受罰逃避刑責之可能;本案業已起訴,卷內事證皆可佐證被告犯罪事實,已偵查終結,顯見被告無其他理由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被告深知罪行重大,已於羈押禁見期間深刻自省,深感懊悔,再不敢反覆實施犯罪;被告案發當下坦承犯行,態度配合,已具有相當之悔意,且家中只剩65歲以上的姑姑獨自一人承擔家計,從事保潔工作,照顧家中2位90幾歲的年邁的爺爺奶奶及3隻小狗,被告擔心姑姑一人身體不堪負荷,懇請給被告一個具保停止羈押的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5年5月21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之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第804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18日訊問後,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附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人性不甘受罰,加以被告本件涉犯12次犯行,可預期將來定執行刑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參以本件另有共犯劉邦郁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亦自承有遭其他同案被告騷擾之顧慮,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已達12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5年5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查被告確實坦承犯行不諱,並依同案被告蔡文雄、楊定墉、

證人葉宸佑、林謦瑋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罪嫌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㈢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犯行倘經判決,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受命法官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不得羈押之。至於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有待審理調查,尚屬未定,亦不影響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㈣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只須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脅迫、利誘、求情、人情壓力等原因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本件確有共犯劉邦郁尚未到案,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亦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㈤又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

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已自承加入販毒之犯罪組織,為本件不只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㈥至於被告稱擔心姑姑一人承擔家計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

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㈦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斟酌本案甫經起訴,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足資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