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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宏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宏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鄭宏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08/09 114/08/02 114/08/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20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等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115年度易字第78號 115年度易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4/12/08 115/03/05 115/03/0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115年度易字第78號 115年度易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2/31 115/04/02 115/04/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2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44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44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