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鄭名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名軒已坦承犯行,現已無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僅爭執量刑輕重,是以,被告既然已坦承犯行,客觀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已減弱,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目前可籌措約新臺幣10萬元,懇請本院於上開範圍內酌定保證金,另為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被告亦同意配合必要之保全性強制處分,爰請准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另自停止羈押日起至案件終結前,被告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語。又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自陳其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卻為賺取快錢參與販賣毒品的組織,於短時間內販賣高達十幾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外,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再者,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招募諸多成員加入,分工縝密、相互合作,多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自陳其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等語,被告竟為圖謀不法利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遵法意識不足,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朋友邀約,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