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詔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詔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詔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本院考量受刑人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就本院定執行刑所回覆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4日某時許起至112年7月18日止 114年1月7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6日 114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11月4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