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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睦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睦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睦晨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本件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

樣、犯罪情節輕重與所生危害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其於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之中 ,表達「請法院依法裁量,惟因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請酌予在2年之刑度內為裁量」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