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睿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7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宇因誣告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及2月確定,並聲請執行勞動服務,但於勞動服務期間因外公住院治療,故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勞動服務規定之時數,聲明異議人於勞動服務期間向佐理員確認是否可請律師寫狀告知檢察官其無法在規定期間內做完勞動服務,但佐理員告知無法請律師寫狀,只能自己用空白紙寫原因事由交由佐理員,聲明異議人多次向佐理員詢問是否需要提供住院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交給檢察官,佐理員告知不需證明文件,後續勞動服務延長時間並未通過,且被佐理員電話告知檢察官駁回申請,駁回原因為無相關證明文件,為此聲明異議,認為檢察官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再字第74、44號執行指揮不當,請求准予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9月26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署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到等文件,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4年度執憲字第3395、339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114年度執憲字第3395號)、自115年1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114年度執憲字第3396號),各應履行180小時、366小時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第170號卷核閱無訛。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已載明「每月總勞動時數不可少於60小時;當月未達每月基本總勞動時數60小時、無故未依指定日期向機構報到者,經檢察官認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且受刑人於114年9月26日簽署之新竹地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計畫書亦明確記載「我保證每月應至少履行社會勞動60小時,另每月履行60小時始可完成本案」,受刑人既均簽名確認,且此係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開始之前,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每月執行時數不得低於60小時之規定,以利順利完成社會勞動。㈢詎受刑人就114年度執憲字第3395號部分,至115年1月19日止
僅履行累計28小時(含參加說明會3小時),就114年度執憲字第3396至115年2月底止僅履行累計16小時,均未達每月60小時之標準,足認受刑人顯有怠於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又受刑人就114年度執憲字第3395號部分雖於115年1月10日觀護輔導電話聯繫時表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經觀護人告知可否延長需長官核示,聲請人表示知悉,聲請人隨後於115年1月20日以「先前誤以為114年11月21日後才能開始勞動服務,且114年11月底外公昏迷住院,故都在醫院照顧外公,因任職美髮業老闆要求工作至115年1月10日才能離職」為由,以書面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延長履行期間申請,經觀護人室上簽後,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1日以「書狀所載未有任何證明,審酌觀護人認為受刑人態度不積極且未重視易服社會勞動規範等意見,不予延長」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行勞護字第169號115年1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5年1月20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115年1月20日簽呈等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於115年1月20日始以外公住院及工作因素請求展延社會勞動期間乙情,顯無理由。而就114年度執憲字第3396號部分,受刑人更未提出任何聲請,更於115年2月13日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是新竹地檢署就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114年度執憲字第3395號),以受刑人於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應履行總時數為180小時,然其實際履行之時數偏低,且其所請因家庭、工作因素導致不能按時履行之理由,非屬無法履行之事由,而於115年1月22日以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予以結案;及就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70號(114年度執憲字第3396號),以受刑人於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即115年1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應履行總時數為366小時,然因受刑人於115年2月13日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於115年3月19日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續為由,予以結案,本院認均無不當。
㈣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均與總時數差距甚大,可見受刑
人之守法觀念薄弱,欠缺積極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誠意,虛耗司法資源。又受刑人所提家庭之理由,於履行期間及向本院聲明異議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而所稱工作理由,係受刑人選擇易服社會勞動前即已知悉之事項,受刑人既已選擇易服社會勞動,自應遵期完成社會勞動,遑論其所提聲請展延社會勞動期間之理由空泛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能珍惜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在上揭履行期間內僅分別履行28、16小時,未能完成社會勞動之每月最低時數要求,態度輕忽怠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且已履行之時數偏低等情形,而否准受刑人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或不當等裁量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