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賴柏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維聲請付與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及證物明細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褫奪公權7年,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5年5月22日具狀聲請付與前揭卷證資料影本,並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之需要,本已無從判斷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與其訴訟權之行使有何關聯性,且其聲請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