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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曾振輝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為警方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在新竹市三角公園查獲公共

場所賭博案,警方選擇性執法,現場查獲5人,任意縱放其中1人,僅將其餘4人(含聲請人)逮捕移送。

㈡警方於聲請人極度驚恐之狀態,未明確告知權益,強迫聲請人於許多不明文件上簽名。

㈢警方於查獲賭博之公園現場並未查扣聲請人之皮包,於帶回

派出所後竟在無搜索票且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強行違法搜查聲請人隨身皮包,將聲請人準備用以支付房屋租金、貸款之私人財產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強行取出,並排列於派出所辦公桌上拍照,製造該筆款項為現場查獲賭資之不實假象,嚴重背離正當法律程序,扣押之款項與賭博犯行完全無關。

㈣本案罪質輕微,不符刑事訴訟法緊急搜索之要件,且警方於搜索後拒不當場交付扣押物品目錄表予聲請人。

㈤請求撤銷原警察機關扣押聲請人皮包內現金5萬餘元之違法處

分,並命警方將上開現金返還予聲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8-2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搜索及扣押,均區分為由法官、檢察官所

為,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然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準抗告規定,僅就法官、檢察官所為之搜索及扣押為規範,並未針對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之行為。本院認為,司法警察偵查中所為之搜索、扣押行為,既均須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以及法官於審判程序中,進一步判斷其合法性。故針對搜索、扣押救濟制度之設計,僅須針對檢察官、法官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予以人民提起準抗告之救濟途徑保障即已足夠。此因檢察官、法官,對於搜索、扣押有發動及審查之權限,故確實有以準抗告之救濟程序,節制檢察官、法官此部分強制處分權力之必要性。然單由司法警察偵查中所為搜索、扣押行為是否違法之判斷,既已有檢察官、法官於事後之相關程序進行審查,針對扣押物之證據能力,也有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可由法院權衡是否排除證據之使用,故實無須疊床架屋,另就司法警察偵查中所為搜索、扣押行為,認為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救濟之必要。況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於民國17年立法以來,歷經8次修法,均未變更本條之規範對象為法官、檢察官所為處分行為之規定,顯然立法者已有意對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扣押行為,排除此部分救濟程序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針對司法警察偵查中所為搜索、扣押

行為聲請撤銷,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雖指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司法限制或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故得對本案聲請撤銷處分等語。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正確條文內容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狀所引之法條內容,與前揭現行法條不符,現行刑事訴訟法亦查無聲請狀所引相同內容之法條,聲請狀內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條文,純屬虛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處分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