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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銘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法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文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江文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文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民國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4年11月18日追保函、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字4537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