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劉冠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廷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先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被告有在夜市遊戲攤之固定工作,作息穩定,現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114年1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㈡茲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5年1月19日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羈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嗣經本院以被告已因另案羈押,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9日起撤銷羈押。是自被告因另案羈押時起,本案審判中之羈押狀態已不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