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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振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振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四、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五、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合先敘明。

2、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3、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均為轉讓禁藥罪;編號3則為過失傷害罪,衡酌受刑人非係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毒販,其販賣毒品之獲利及轉讓之數量非鉅,與前開過失傷害罪間罪質迥異,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人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所受各科刑判決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112年6月19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12年12月31日等情,有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是此顯係在前述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6月19日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於本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