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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羽嫻被 告 田文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典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羽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一二年刑保字第五二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羽嫻因被告田文清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52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170萬元,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末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報到,惟先後依各址傳喚被告無著,亦均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各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影本2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832號拘票暨報告書共3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5頁至第77頁、第9頁至第14頁、第123頁至第134頁、第85頁、第86頁、第10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99頁、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等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5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