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余秀蓮被 告 陳韋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敬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秀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刑字第一一三○○○五八號)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余秀蓮因被告陳韋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末由新竹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即命警依各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暨報告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書正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1紙暨送達證書影本2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29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9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37頁、第38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31頁、第39頁、第32頁、第40頁)等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