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蘋艷被 告 黃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敬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蘋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刑保字第一九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蘋艷因被告黃少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刑保字第1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末由新竹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114年3月5日筆錄節本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刑保字第19號)影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第3377號判決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5年3月3日竹檢貴執敬114執3220字第1159009129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桃檢春己115執助1053字第1159054300號函暨所附115年執助字第105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4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39頁、第45頁、第40頁、第46頁)等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1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