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周耿慶被 告 林献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典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耿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一三年刑保字第一六七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耿慶因被告林献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167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末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經該署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後,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仍然未獲,後新竹地檢署乃再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裁判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5年3月16日橋檢景崗114執助1790字第1159013070號函暨所附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179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3頁、第128頁)等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39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