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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明均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徐明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本案部分載運、堆置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其仍有爭執,且被告就歷次載運廢棄物之具體經過、廢棄物內容、來源及犯意聯絡形成時間、範圍等,所述於其餘同案被告仍有出入,復有同案被告尚未於偵查中經訊問,故無法排除日後就被告或同案被告於審理中需交互詰問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供之虞,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5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本案涉案之共犯即同案被告人數較多,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牽涉之土地範圍均非微,仍無法完全排除本案審理程序中就被告或同案被告行交互詰問、訊問以釐清各該犯罪事實、犯意聯絡具體內容或沒收範圍等與犯罪有關重要事項之可能性,故原有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權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強制,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