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6號被 告 徐詩閔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詩閔業已認罪且已與共犯劉邦郁分手並無勾串之虞,且會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具、出境出海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共涉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自115年5月18日起羈押3月,核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
所附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質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共涉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反覆實施之事實,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之原因。又本案尚待115年8月9日行審理程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所執前情,均無從排除本件被告出所後逃亡之疑慮,且
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