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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3號115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崇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崇佑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簡崇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5年4月2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及本院審理中所諭知之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均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且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已於115年6月12日宣判在案,被告於後續程序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復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有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諸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