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科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科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12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