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照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照文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照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類型雖然
近似,但犯罪時間、地點皆不相同,時序上相隔數月,且侵害法益對象迥異、犯罪動機與手段自然也不一致。於此背景下,本案自應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如此始足充分評價受刑人各行為之不法性;否則無異於鼓勵行為人「拖遲偵審程序,以盡量延後案件確定時間」,並在一定期間內「盡量遂行犯罪,不法越多、折扣越多」,此殊非事理之平,對於司法信任也是莫大的傷害。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此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而其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為何不可採,本院亦已如上述詳予說明,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