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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瑋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瑋承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瑋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類型相

去甚遠,犯罪時間、地點不盡一致,且侵害法益態樣迥異、犯罪動機與手段當然也有所不同。於此背景下,本案自應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如此始足充分評價受刑人不同行為之不法性。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此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