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沛錞被 告 陳泰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公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沛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沛錞因被告陳泰融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下稱A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下稱B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餘駁回上訴,A罪業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另B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嗣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就A罪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B罪】,而上開開始再審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審理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上開B罪部分)送交執行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又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字第876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字第453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