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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曜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曜芳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曜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類型雖然

近似,但犯罪時間、地點皆不相同,時序上相隔超過兩年,且犯罪手段也不盡一致。於此背景下,本案自應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如此始足充分評價受刑人各行為之不法性;否則無異於鼓勵行為人「拖遲偵審程序,以盡量延後案件確定時間」,並在一定期間內「盡量遂行犯罪,不法越多、折扣越多」,此殊非事理之平,對於司法信任也是莫大的傷害。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此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而其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為何不可採,本院亦已如上述詳予說明,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