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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5號被 告 楊定墉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罹冠狀動脈經攣疾病,於民國108年間開刀置入心導管,非保外就醫顯治療顯難痊癒,且被告業已認罪,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與共犯並無勾串之虞,又業已脫離犯罪集團無反覆實施之虞,且會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共涉犯6次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自115年5月18日起羈押3月,核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

所附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質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共涉犯6次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反覆實施之事實,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之原因。

又本案尚待115年8月9日行審理程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

㈢末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自陳前因罹冠狀動脈經攣疾病,於108年間開刀置入心導管,並於羈押期間因上開罕見疾病先後發作,亦因看守所內規定不得攜入些血管擴張劑之藥品,經所內醫生評估若再發生,必須緊急送醫處置等情,然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則函覆略以:「收容人於115年3月25日入所自訴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並於入所前就醫安裝心臟支架,經安排所內看診醫師評估、抽血檢驗及口服藥物治療,現持續門診追蹤,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又卷內除被告所陳報之新聞資料外,亦無其他診斷證明可供參考,是綜合審酌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現罹疾病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亦無事證足認有該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