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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雷孟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5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惟依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自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本具裁量權,且罰

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無須定其次序,則檢察官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究應如何先、後或併合執行,得任其決之,且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銜接繼續執行者,雖其簽發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查本件應執行罰金4萬元之罪刑,係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0月25日,嗣因受刑人接續執行其他主刑,經檢察官多次換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20年6月1日至120年7月10日,有上開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已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是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且迄仍持續在監執行中,俱屬本案之執行,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對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有所誤解而為爭執,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