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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3號115年度聲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氏卿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義務辯護)聲請人 即被 告 麻廷正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7、13003號),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氏卿、麻廷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麻廷正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何氏卿、聲請人即被告麻廷正(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與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自同年11月22日、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1月1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麻廷正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麻廷正應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麻廷正僅係共同被告何氏卿僱用之助理兼任司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他人要求協助催款之行為時,當會再加以注意款項性質及不以過分之言行為之,且被告麻廷正父親患病、母親方往生,期能協助照護及返家奔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四、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係於2年內為數量龐大之借款、收款行為後,以張貼個資、恐嚇等方式要求被害人還款,涉犯重利、加重重利、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次數非少,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反覆實施之疑慮,是認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3月22日起繼續羈押。

五、至被告麻廷正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麻廷正本案所涉加重重利、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次數非少,且手段多樣,情節非輕,衡量本案情節、犯罪嚴重性及被告之行為模式,尚難以具保等較小侵害手段防止其再犯,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其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麻廷正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倘若被告麻廷正有奔喪、返家祭祀或探視之需求,得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回所,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