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適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適森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通緝到案,並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均屬重大,且為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被告自白犯罪),並於115年6月22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相關罪名均屬成立,就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是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發布通緝始到案,難認其逃避追訴審判之情節僅屬遷移居所未陳報之偶發事件,實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目前亦涉竊盜、公共危險(毒駕)等案件經法院另案審理中,亦增其逃亡之動機,故原所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然存在。
三、聲請意旨雖另以:我在尚有另案經傳喚均如期到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請准以低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本案迄今仍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均已如前所述,其所執聲請之理由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內容均不相符,況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其所稱之「幼子」實已成年而非無謀生能力。故本院認為目前若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輕之方式,顯然無法擔保其後續遵期到庭,而無從替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