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林淇富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53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淇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並未實際收到判決書,故不知判決內容亦未提出上訴,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53號判決補行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於115年4月7日向其住所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寄存於該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聲請人並未在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堪認該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於同年月17日24時發生效力,自同年月18日0時起計算上訴期間,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5月9日屆滿,然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詎聲請人竟遲至同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有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其逾上訴期間有何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或其他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暨消滅時期,則聲請人未遵期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顯係出於自誤,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聲明補行上訴,仍應認為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