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峰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3月=6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1號卷第31頁、第33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0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7日 114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4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85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