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5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末按: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此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
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該案判決正本分別於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28日送達檢察官、受刑人(住所、居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與受刑人(住所、居所)之上訴期間應分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9日起算20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至114年5月13日(星期二)屆滿,受刑人(住所)之上訴期間應至114年5月13日(星期二)屆滿(因受刑人住所送達處所係位於花蓮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受刑人(居所)之上訴期間應至114年5月20日(星期五)屆滿(因受刑人居所送達處所係位於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該二日均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復因當事人均未上訴,應以114年5月21日為判決確定之日,且為114年5月21日之凌晨0時起即告確定。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4年5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並非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前,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