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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旻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旻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曄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計算式:5年4月+7月=5年1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2號第97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至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4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2137號等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2137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12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69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694號 113年度易字 第9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816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816號 113年度易字 第9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4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4號,113.2.6-118.6.4)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83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