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清雄被 告 張姵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敬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清雄因被告張姵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刑保字第7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姵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陳清雄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張姵君釋放。嗣被告張姵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刑保字第75號)、新竹地檢署115年3月27日竹檢汾執敬114執3531字第1159013786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4年執字3531號拘票、報告書暨照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