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振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0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尚有要事交代與母親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19條之3之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散布他人性影像犯行,所述與證人及告訴人A女有所出入,且被告目前仍持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19條之3犯罪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開辯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觀被告於本案中之
行為,先係要求告訴人A女給付50萬元後,即刪除性影像,後因告訴人A女報警,被告允諾告訴人A女刪除性影像後,日後因告訴人A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向他人傳送告訴人A女性影像後,被告猶違反本院保護令,透過通訊軟體將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有所不滿,且以散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方式進行報復,且被告GOOGLE雲端硬碟中仍存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見被告仍有危害告訴人A女之動機及能力。且其縱使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卻未能有效遵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名譽安全亦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理由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固然請求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惟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19條之3犯罪行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要件均不相符;況具保至多僅有形成心理上壓力,而警惕被告不得再犯之效果,亦難與羈押處分係以物理上隔絕之方式,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再反覆犯罪相同有效,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難認有理由。㈢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