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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威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提出之「申請撤銷羈押狀」,其狀名雖記載「撤銷羈押」,然依其書狀記載之意旨(詳下述),應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旨並非撤銷羈押,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威(下稱被告)前係因子女發燒,臨時無人照料,且有寫信請假,並非故意不到庭,其餘案件均有遵期到庭,被告家中育有幼兒尚待扶養,目前工作行程已安排至11月,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給予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併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5年7月17日宣判在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且被告自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其再犯可能性已然降低,兼衡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路00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