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詠翔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詠翔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30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 3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 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14號(桃園地檢114年執助字第4913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