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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力惟選任辯護人 徐一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力惟(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復於115年3月31、115年5月3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定於115年8月31日宣判,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共犯均已詰問完畢,故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