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黃文正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3/12/07 114/05/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5901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16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115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4/11/03 115/04/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115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10 115/05/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罰執字 第23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罰執字 第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