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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家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本院考量受刑人幫助洗錢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就本院定執行刑所提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1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4日、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60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5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1日 115年5月20日 備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