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保良被 告 廖汶炫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制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保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保良因被告廖汶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林保良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0號」之住所,及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9樓之7」、「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地址通知到案執行,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又在其上開另外兩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分別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居所地執行拘提,亦均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