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文具 保 人 思婷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制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思婷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思婷仙因被告王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 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1 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思婷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5年2月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3日竹檢汾執制115執1203字第1159011237號函1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憑;又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1 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