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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李漢文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竹檢汾執正115執聲他533字第11590185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文(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0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各罪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7日以竹檢汾執正115執聲他533字第115901857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符合規定。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A裁定駁回抗告、及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針對A、B裁定中之各罪重新組合搭配,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故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B裁定所示各罪,綜合判

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重新改組搭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1.A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19罪中之14罪,首先判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7月5日」,而上述裁定之罪均係於110年7月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再就A、B裁定中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再行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2.而A、B裁定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2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且A、B裁定所定執行刑均已就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調降相當刑度,受刑人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兼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之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因A、B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無將A、B裁定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從而,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因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