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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倪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4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偉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倪偉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復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詐欺、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傷害(過失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大都為詐欺案件),相隔時間、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26-08-03